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唐玉盈律師曾毓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怡伶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智易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智易字第二十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六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於期間內聲請,且敘明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在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陳鵬光律師、唐玉盈律師、曾毓君律師為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23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於該案中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等聲請交付該案於107年7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聲請之理由,而本件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