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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既係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第486條之規定,主張係提起再抗告,並於前揭書狀載明係「刑事再抗告狀」等語,自屬誤會,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7年度他字第9017號案件簽准結案之處分,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為之聲請,而抗告人雖對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以前揭「刑事再抗告狀」提起抗告,然前開裁定既非屬於法院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