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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連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466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謝宇航侵占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連明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分別傳喚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4 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5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因不獲會晤證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7 年2 月23日、107 年3 月19日、107年4 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並分別於107 年3 月5 日、107 年3 月29日、000 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詎證人屆期均未到場,此有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聲請人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屢次未依期到場,經聲請人於107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5 分電話聯絡,證人表示其很忙,但並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屢次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確經3 次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