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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0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因承審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21日開庭訴訟指揮就聲請人當庭異議關於勘驗影片的部分,諭知「你就講你想更正哪個部分」等語,異議本來就是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權利,我是無罪之人,卻遭受承審法官藐視人權的舉措,實難期有公平審判;又系爭案件先前在本院審查庭時,審查庭法官未依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辦理辦法第6條所述,就應為不起訴事項對聲請人為具體審查,聲請人連閱卷的權利都遭審查庭的書記官剝奪,遑論法院有何遵守無罪推定的意旨,故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被訴系爭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承審上開案件之法官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1.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之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勘驗時在場,如認有必要,並得命被告在場,且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將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前開得在場之人,使之得於實施勘驗之際,就勘驗方法、結果等事項,當場為必要之意見陳述或辯明,而昭公信,此並為當事人(包括被告)、辯護人在場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本件係因檢察官聲請勘驗系爭案件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承審法官乃訂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20法庭行準備程序,該次庭期已合法傳喚聲請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傳票及通知書上均註明「該次準備程序預計行勘驗」等語,嗣於開庭當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之始,先請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及所犯法條,並告知聲請人其所涉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後,即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及聲請人對於當日進行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承審法官乃開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並於筆錄記載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於勘驗程序結束後,承審法官問:「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有無需要重複播放的片段?」檢察官、辯護人及聲請人均答:「請求從頭再播放一次。」嗣聲請人起稱:欲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函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卷㈠第227頁,同卷㈡第15至19、43至47頁)。足見承審法官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程序亦事先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到庭,並予其等對於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機會,至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當庭諭知「你就講你想更正哪個部分」等語,僅係為釐清聲請人對勘驗結果之意見,俾使其為充分完足之陳述,並無妨害其陳述意見(即聲請意旨所稱「異議」)之情事。是聲請意旨謂承審法官前揭開庭訴訟指揮就聲請人當庭異議關於勘驗影片的部分,遭受承審法官藐視人權的舉措云云,非無誤會。

3.至聲請人固另稱:系爭案件在本院審查庭時,審查庭法官未依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辦理辦法第6條所述,就應為不起訴事項就當事人為具體審查,且聲請人連閱卷的權利都遭審查庭的書記官剝奪,遑論法院有何遵守無罪推定的意旨云云。惟系爭案件已移本院審理庭,由承審法官審理中,而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難認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平性有何關聯,縱使聲請人對承審法官該次庭期之訴訟指揮與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理解有所出入,而認承審法官有所不公,然此僅屬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臆測,要難憑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自屬有間。此外,本件亦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乙情,自不得遽以其將為不公平裁判為由,聲請迴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除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之情事外,亦與同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是其所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