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宏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對比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民國100年8月25日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有關證人羅○○陳述部分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以確認本案有無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事由,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之3 分別明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固依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 號案件於100 年
8 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案業於102 年10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迄至107 年
5 月2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6 個月期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