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劉國良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尚有釐清事證必要,聲請准予拷貝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等語。
二、按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刑事聲請狀未記載聲請人為何人,而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然由該聲請狀內容為辯護人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等語,及聲請狀之狀末亦僅有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另本院以公務電話向陳偉仁律師查詢,亦經回覆本件以辯護人為聲請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陳偉仁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㈠研討結論)。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所欲聲請之光碟 │├──┼───────────────┤│1 │證人安晨妤105年7月18日檢察官偵││ │訊時之錄音光碟 │├──┼───────────────┤│2 │告證23、24號EIP打卡紀錄匯出過 ││ │程視訊檔光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