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王大進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相 對 人 許宗力
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瀆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宗力、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瀆職案件提起自訴,聲請人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受理,固據聲請人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然刑事附帶刑事程序未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亦無相關規定可以準用,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此外,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於107 年6月15日經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不受理在案,是其已無本案繫屬於本院,自無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從而,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