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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撤銷向戶籍地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令聲請人「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接觸,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然聲請人本即無可能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又聲請人於本案僅涉及犯罪事實參部分,此部分之證人詰問程序已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完成,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迄今均無提出調查證據聲請,則此部分調查證據程序已完結,聲請人與上開人等接觸,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已無影響。另聲請人均有遵上開裁定所命定期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現應無續為報到之必要,如獲撤銷此一處分,亦可免除聲請人不必要之困擾,爰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㈡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㈢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㈣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復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當時訴訟進行程度、其他共犯及證人之陳述、家庭經濟狀況、素行,並參酌聲請人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4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本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第1040014713號限制聲請人出境函、同日北院木刑選104訴21字第1040014714號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八第94至97、103至104、107、109至110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其所涉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部分,經訊問後否認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述,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俱佳,覓得逃亡管道及籌措充足資金逃亡之能力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而為避免聲請人勾串同案被告、證人,或因出境滯留國外不歸,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後續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而予以上開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及與其等有上開一定關係之人接觸或實施危害、恐嚇行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至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㈢聲請人在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參部分,當事人所聲請傳喚證人

之交互詰問程序,雖於107年1月31日完成,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迄今並無就此部分有何其他調查證據聲請提出。然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就聲請人上開涉案部分,難謂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全無再行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自仍有確保同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不受聲請人影響,以免案情有陷於隱晦不明之危險,是上開裁定命聲請人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或與其等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接觸及不得對上開人等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仍屬必要。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聲請人依上裁定依時向警察機關報到,乃為保全聲請人之適當方法,且聲請人僅需每週一報到一次,對聲請人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又聲請人係因涉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嫌重大,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聲請人之生活或經濟活動有所影響,依聲請人涉犯侵害國家法益之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亦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應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