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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年億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704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聲請狀」所載。

二、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高年憶(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於 10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及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綜觀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所涉各罪名之法定刑、聲請人涉案程度、行為次數及所涉犯之罪數、獲利及不明財產數額、檢察官所掌握對聲請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復衡酌聲請人於案發時職業為報社記者,與地方關係應屬深厚之身分、地位關係,堪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強烈之畏罪逃亡動機,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上開逃亡可能性,尚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是尚無非羈押不可之必要,爰處分聲請人於具保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後免予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2樓之2及同址7樓之3,並限制出境(海),且應於每日下午4時至5時之間至本院指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到。嗣聲請人再以其有前往中南部出差之需求為由,而向本院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之頻率,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自同年5月1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上午11時至下午 2時之間至前揭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按本院命聲請人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在於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觀察,聲請人於本案涉犯重罪,且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聲請人於本案扮演主要角色,且其職業為記者,與地方關係深厚,綜此可見聲請人主觀上應有強烈之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因此,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綜合考量聲請人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替代羈押手段之有效性及最小侵害性、本院如何有效確認聲請人均有遵守限制住居命令而無試圖逃亡情形等情,認為命聲請人「每週一、三、五」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所在,故本院於104年4月20日裁定自同年5月1日起變更聲請人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上午11時至下午 2時之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再者,附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部分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國家法益,亦有其必要性,而合於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有持續命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派出所定期報到之必要,方能有效確保其人身之所在。

㈢、至聲請人雖稱:限制出境處分已足確保伊不會逃亡海外,且會到庭接受審判等語。惟限制出境處分,如無其他手段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本院認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依聲請人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將導致法院無法在各次庭期之間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原處分替代羈押,但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況聲請人雖經本院諭知應按時向派出所報到,詎聲請人竟於 107年上半年間已多次未按時向派出所報到,即分別於 107年2月5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5日、107年3月12日、107年 3月30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7日、107年 5月11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8日均未按時報到(上開日期,聲請人均是於翌日始向派出所補報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報到人報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04號卷三第184頁至第187頁),顯見聲請人於本年上半年度已刻意多次違背本院前所諭知之報到規定,即聲請人目前之逃亡可能性業已提高,而恐有逃亡之虞,故絕不宜解除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且若被告仍持續有違反本院前所諭知應按時向派出所報到之情形,本院將會視其嚴重程度,斟酌採取更嚴格之強制處分措施,特此敘明。

㈣、聲請人雖又稱:定期報到處分,使伊承受官司壓力,精神受到折磨,需要到醫院看身心科,還得靠吃鎮定劑平穩情緒,靠安眠藥才能入眠等語。惟聲請人所稱其受有一定精神壓力,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對被告之「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受處分人相應感受壓力,即謂強制處分之執行方法不當甚明。況本院已選擇距聲請人住居地點鄰近之派出所為其報到地點,反之,聲請人僅陳述自己健康情形不佳,縱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亦無法看出該等病徵有何嚴重影響、阻礙其無法每日報到之情形存在,是尚難僅憑聲請人自稱受有精神壓力乙情,而停止其定期報到處分。

㈤、末查,本案其他被告有無受到定時報到之處分,牽涉各個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財力豐厚狀況、社會牽連程度、犯後態度、逃亡動機、逃亡能力、逃亡可能性等情狀各異,自難相互攀比,是尚難僅憑本案有部分被告受到不同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認聲請人亦無定時報到之必要甚明。

㈥、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