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俊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興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興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5 月9 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聲字第47
4 號裁定、107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4 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3 至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婚姻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罪日期 │民國104 年11月15日│民國106 年4 月18日│民國105 年7 月至8 ││ │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月間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 │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7 年度調偵字第 ││ │1078號 │4169號 │326號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3365│107 年度審簡字第 ││實│ │1052號 │號 │459 號 ││審├─────┼─────────┼─────────┼─────────┤│ │判決日期 │民國106 年4 月10日│民國106 年12月28日│民國107 年4 月26日│├─┼─────┼─────────┼─────────┼─────────┤│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3365│107 年度審簡字第 ││決│ │1052號 │號 │459 號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5 月9 日│民國107 年1 月16日│民國107 年5 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執字第3816│107 年度執字第1099│107 年度執字第3892││ │號 │號 │號 ││ ├─────────┴─────────┼─────────┤│ │編號1 至2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4 號│編號3 至4 經本院以││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107 年度審簡字第45││ │ │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4 月 │└───────┴───────────────────┴─────────┘┌───────┬─────────┬─────┐│ 編號 │ 4 │ 以下空白 │├───────┼─────────┼─────┤│ 罪名 │妨害婚姻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5 年7 月至8 │ ││ │月間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調偵字第 │ ││ │326 號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459 號 │ ││審├─────┼─────────┼─────┤│ │判決日期 │民國107 年4 月26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107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459 號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7 年5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金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3892│ ││ │號 │ ││ ├─────────┼─────┤│ │編號3 至4 經本院以│ ││ │107 年度審簡字第45│ ││ │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4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