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家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宋仁鍾傷害案件(107年度偵字783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家瑋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107年度偵字第7834號被告宋仁鍾傷害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瑋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傳票業經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詎證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之處分。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偵辦被告宋仁鍾傷害案件,認有傳喚證人林家瑋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於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同年6月12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傳票分別於同年5月2日、同年月23日寄達其現居地,均已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戶籍資料、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可憑。證人未依期到庭,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