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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邵佳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21774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邵佳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詹萬貴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邵佳羚到場訊問之必要,依法傳喚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到場,傳票經寄送證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段○○號5樓,由證人之母領取生送達效力,詎證人屆期未到場,經電詢證人表示可於107 年6 月7 日上午10點到庭,詎依法傳喚再由證人之母領取生送達效力後,亦未到庭,此有有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屢次未依期到場,亦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屢次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證人邵佳羚係本案重要證人,又無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