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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曹瑞蓮上列聲請人因田哲榮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811號),向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背景:㈠案外人田哲榮、楊阿江等人自民國98年12月間至101 年11月

1 日止,以「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及「加樂福互助會」名義,非法對不特定多數人大舉吸收資金,而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959 、22563 號,102 年度偵字第795 、3557、3647至3651號),歷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102 年12月31日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審理(104 年3 月18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田哲榮、楊阿江等人均有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及7 年,經檢察官及田哲榮、楊阿江等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81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本件聲請人曹瑞蓮,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為田

哲榮吸金案之投資人(見該案判決書附表九之表七加樂福互助會吸金明細表)。另外,案外人黃玉修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亦經該判決認定係田哲榮非法吸金使用帳戶之一;本院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命田哲榮、楊阿江將追償借款、投資及所得款項,匯入黃玉修上開帳戶,同時發函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扣押、凍結該帳戶款項之提領、轉出業務(本院木刑治102 聲64

2 字第1020004206號)。嗣於107 年3 月29日,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玉修發支付命令,命黃玉修給付新臺幣(下同)34,265,000元,該支付命令於107 年5 月7 日確定,聲請人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玉修上開對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本金500 萬元範圍內執行之,本院即於107 年6 月8 日向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就黃玉修對該行之存款債權,在本金500 萬元範圍內發禁止處分等扣押命令,但經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以黃玉修該帳戶業經臺北地檢署及本院發函扣押、凍結提領、轉出款項為由,聲明異議。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曾於106 年9 月及11月間,先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田哲榮、楊阿江一案之扣押款,但經臺北地檢署表示:須由聲請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取得執行名義,並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得該筆扣押款並分配給債權人等語,聲請人乃再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再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黃玉修上開對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債權,但經聯邦銀行敦化分行以該存款債權業經臺北地檢署及鈞院發函扣押、凍結為由,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因此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而結案。黃玉修該筆存款債權既因鈞院扣押命令未解除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鈞院裁定解除黃玉修對聯邦銀行敦化分行該筆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以利聲請人實行權利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即解除黃玉修聯邦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款項提領轉出之凍結)所依據之本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3 月18日103 年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已判處田哲榮、楊阿江等人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811號駁回檢察官及田哲榮、楊阿江等人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是依前所述,關於黃玉修聯邦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是否應解除扣押乙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無從加以裁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