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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威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威已供出全部犯罪事實,沒有串供之可能,亦無可能重新回到犯罪組織反覆實施犯罪,被告也不會想逃亡,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3321、3322、3323、3324、3325、8230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5 月1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均非微罪,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控台之角色,犯罪次數甚多,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另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有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加以釐清,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再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持續工作一個月,詐欺被害人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已供出全部犯罪事實,沒有串供之可能,

亦無可能重回犯罪組織反覆實施犯罪,也不會逃亡云云。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而依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分別為6 個月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非微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且其短時間內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存在,並未消滅,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執前詞,認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