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卓艾迪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艾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卓艾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4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7日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4日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