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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下稱A案)判決,爰聲請遮隱該判決之聲請人姓名;聲請人現因107年度訴字182號(下稱B案)誣告案件繫屬於本院廉股,爰聲請辰股法院依合議之職權及人民調查之聲請權,聲請給予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協助,其餘詳如附件之「判決書遮蔽(姓名不列出)及合議案件請調查聲請狀」所載。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 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聲請人前經判決確定之A案為竊盜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以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故該案件判決書公開被告姓名,應與法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 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亦有明文。查B案非繫屬於辰股之案件,自難謂本件聲請指明之對象有何審查權限;復聲請人空言聲請調查卻未指明聲請調查之標的及方法;及法院審查起訴意旨,認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一節,該事項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尚乏所據,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