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清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清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葉清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3月、3月、11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701862890 號核准假釋在案。因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1月2日函文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可憑,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而本院又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