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06 年度自字第97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訴人與林秉勳之間是否於104 年
3 月10日成立委任契約,協議書第1 條末段「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之約定有無變動,均屬民事法律範疇,林秉勳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不一致,有另行起訴確認之必要。㈡自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窺視被告與劉邦相、莊美玲之通訊內容,無論係直接窺視、或莊美玲主動提供,均係不法。㈢自訴人更換馬達之型號與同公寓4 樓之馬達是否同一,有另行起訴確認之必要。㈣自訴人私設監視器窺視被告出入動態,經臺灣高等法院命其改向、限制拍攝範圍,惟自訴人猶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履行,現正強制執行中。㈤自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圍籬使用,自訴人雖主張其合法使用,然為被告否認,有另行起訴確認法律關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 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本案被告、自訴人與林秉勳之間是否已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內容為何、自訴人更換馬達之型號與同公寓4 樓之馬達是否同一,暨自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架設圍籬是否合法等事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又誣告罪之成立,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本件聲請狀所載關於自訴人獲悉被告與劉邦相、莊美玲間通訊內容之合法性、自訴人事後是否依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調整監視器拍攝範圍等事項,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與民事紛爭之法律關係無涉。況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