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振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107年度執字第7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振源所犯竊盜罪、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審交簡字第九一號判決,所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蕭振源因犯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應執行之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均累犯,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就應執行之刑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惟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