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金榜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金榜業經本院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已具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被告張金榜依本院處分每週辦理報到,未曾違誤。又被告張金榜自檢察官起訴至今業已1 年2 月餘,於此長達1 年2 月多之時間內,均依規定前往派出所報到,已長期影響被告之生活作息;且因被告張金榜不斷進出派出所,也擔心鄰里誤會其為不斷犯罪之人,因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每每於報到日之前即食不下嚥、夜不安寢;再被告張金榜並無投資決策權,並未有任何不法利益,於檢察官搜索時主動自首塗銷簽呈之行為,足見被告張金榜完全配合司法機關偵查;另被告張金榜於起訴後亦均遵期到庭配合法院審理,也有家庭需照顧,在國內有穩定工作,並無逃亡之可能。是以本案僅命被告張金榜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措施,即足以充分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而無再命被告張金榜每週至木新派出所報到之必要。為此請求免除被告張金榜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張金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訊問程序中復陳稱:一週僅一次的報到處分無法確實達到擔保被告張金榜到庭之目的,因此如持續要求被告每週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又同案被告有具保金額達4 億、5,000 萬元、1,000 萬元者,相較被告張金榜具保金額僅10
0 萬元,足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甚為輕微;況同案被告邱秀瑩、詹舜翔的具保金額分別達250 萬元、200 萬元,顯見其等涉案情節較重,卻無庸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對被告張金榜並不公平;此外,被告張金榜為免除定期報到之處分,願增提20萬元保證金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被告張金榜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命應於
106 年6 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8 月17日繫屬本院,當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張金榜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特別背信罪嫌、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罪嫌、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之意圖妨害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而變造、湮滅、隱匿有關紀錄、文件罪嫌,及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張金榜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張金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處分命被告張金榜以100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免予羈押期間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週一晚間7 時至1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木新派出所報到,先予敘明。
五、被告張金榜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本院免除定期報到之處分,惟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初步觀察,被告張金榜涉
及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倘如認定成立犯罪,刑責可能甚重,且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至為關鍵,已足認為被告張金榜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存在;參以被告張金榜涉嫌於105 年12月臺灣證券交易所為行政檢查時,試圖隱匿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
YFY Global公司投資Giant Crystal 公司所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簽呈上同案被告何壽川之署名,亦可見被告張金榜確曾有試圖隱匿先前所涉犯罪事實之行為。綜此,實可認如不對被告張金榜之行動自由予以適當之約束,即難以確保被告張金榜不致逃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故認為被告張金榜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審酌被告張金榜所涉之全部犯罪情節與涉案程度以後,認為若以其他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處分,即足以確保被告張金榜於後續程序中遵期到庭配合審理,故被告張金榜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張金榜逃亡動機之強烈程度、財力豐厚程度、逃亡可能性、可能選擇之逃亡方式及逃亡便利性,以及如何以有效手段確認被告張金榜均有遵守本院限制住居命令等情事,並平衡考量對被告張金榜行動自由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為命被告張金榜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將可使司法警察能協助本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其逃亡而影響後續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具有保全及督促全被告張金榜配合到庭接受審理之實效性及必要性,是除對被告張金榜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暨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措施外,仍有命被告張金榜每週前往派出所報到
1 次之必要,至為明確。㈡被告張金榜雖辯稱:其業經本院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
)及具保之處分,且其自本案起訴以來均遵期到庭,亦均有按時至派出所報到,足徵其不會逃亡,是無再命其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云云。然遵期到庭、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本係被告張金榜依法及依本院命令所應遵守之事項,一旦違反即有不利之法律效果,並不能據此證明其無逃亡之疑慮,反而可證明上揭命被告遵守之各項措施均有其實益存在。再者,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充其量僅具有心理上強制之效力,如無其他手段配合,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即無有效方法確認被告張金榜人身所在,此正為本院另命被告張金榜必須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確認其所在之重要理由,自無從僅憑被告張金榜先前都遵期到庭等為理由,即認已無命被告張金榜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㈢被告張金榜另辯稱:涉案情節較嚴重之同案被告邱秀瑩僅被
要求具保250 萬元,而完全無庸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另涉案情節與其相當之同案被告詹舜翔僅具保200 萬元,亦無庸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是法院只要求其定期報到,顯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本院係以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目的,斟酌各別被告之具體情況後,對不同被告為適當之強制處分措施,各人狀況均不甚相同,自無從擅自比附援引,要求「形式上」相同之待遇,更遑論於偵查程序中與被告同受羈押之同案被告何壽川、廖怡慇,均應於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同案被告陳佳興則應於每週一、三、五前往派出所報到,相較於此,被告張金榜所受之處分程度已屬最為輕微。又本院已選擇距離被告張金榜住居地點最近之木新派出所為其報到地點,且每週僅需報到1 次,被告張金榜尚得選擇晚間7 點至10點間之任何時刻向該派出所報到,另本院命被告張金榜定期報到之木新派出所距離被告張金榜住所步行距離僅約10分鐘等情,業經被告張金榜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無論從頻率、時間或地點來看,對被告張金榜均不致造成過重負擔。更何況在本院為上開定期報到處分之106 年8 月17日訊問程序中,法官詢問被告張金榜何時可以前往派出所報到,被告張金榜尚自行答稱:「晚上的時間可以去報到,報到地點是文山區木新派出所,關於報到的頻率沒有意見」等語,是以本院所為上開定期報到之處分,完全係尊重被告張金榜個人所陳意見,足見本院命被告張金榜於上開時間定期至前開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不僅已係替代羈押之最為輕微處分,且本院亦已考量被告張金榜之狀況,選擇對被告張金榜最為有利又能同時確保其人身所在之報到方法,自無從僅憑被告張金榜上開說詞,而免除其定期報到之處分。
㈣末查,本院受命法官僅命被告張金榜每週定期報到1 次之輕
微處分,乃係為平衡兼顧確保刑事審判程序適正進行之公益目的,與被告張金榜個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選擇對被告張金榜行動自由限制程度最小之手段,惟被告張金榜及辯護人反以此為由,指稱「每週定期報到」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張金榜遵期到庭之目的,顯屬無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