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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13號聲請人 即 陳展穎律師告訴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其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固然,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明載:「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但,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立法理由所詳述。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雖認為,告訴人對於伊遭其他黃牛以本案類似手法侵害,刻正準備蒐證而提出刑事告訴,故希望以被告於本案庭訊中陳述之犯罪手法為他案告訴之佐證等語。然該等陳述,多係被告、辯護人與蒞庭檢察官當庭協商刑度時之陳述(非正式依循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而為之審判外協商。且因係商議討論內容,故本院並未逐字紀錄),是否適宜將該等錄音內容交付,已值懷疑。況,聲請人並非為主張或維護告訴人「本案」之法律上利益,而係希望以本案被告之陳述,作為他案告訴之佐證。然其他案件,行為人不同;犯行內容縱然類似,也恐非與本案毫無二致。率爾將本案被告於協商時之陳述,充作告訴人他案攻防之依據,容有逾越比例原則,侵害本案被告權益之虞。是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不宜准許。爰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