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榮松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緝次字第8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松(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
條例等案件,經:1.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上開1.2.案件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100 年6 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次字第106 號執行指揮書及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3頁)。
㈡是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終局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
乃係臺灣高等法院,則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既非裁定諭知該應執行刑之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所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綜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