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林永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事實審法院對於應否停止羈押,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被告林永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自同年8月17日、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羈押之原因:本案經查獲之詐騙集團成員眾多,係以組織性、集團性之方式為之,內部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其中被告係擔任為詐騙集團招募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重要角色,且招募之車手不只1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甫結婚,家庭狀況穩定,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未獲得不法利益,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徵諸本案詐騙集團首腦即位於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之人未經查獲,而負責與「飛哥」聯繫並在臺從事提供集團車手設備、套房、分配贓款、管理車手、編寫教戰守則之同案被告侯捷翔,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嗣於107年8月7日出具保證金停止羈押獲釋後,業於同年月27日出境,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107年9月27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存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卷㈡第51至75頁、第
111、113頁、第213至243頁、第281至283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及主持、操縱、指揮者現均未受公權力拘束,而有繼續進行集團犯罪之高度可能,是被告如經交保釋放出所,因原實施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極易再次與「飛哥」及同案被告侯捷翔等人接觸而從事犯罪,客觀上有繼續從事相同犯行之傾向,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羈押之必要性:斟酌本案犯罪期間自106年9月底起至107年1月間為止,被害人數眾多,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詐欺所得金額甚高,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迨至目前審理階段,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預防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院業於107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亦隨後撤回此部分聲請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查,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