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慧芬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壹佰年拾月貳拾捌日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邱垂土應分配之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所為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案件(下稱本案)偵查期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而請求扣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告邱垂土應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092萬6,898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0年10月28日北檢治巨100他9381字第74372號函為禁止處分命令扣押在案(下稱系爭禁止處分命令)。現因另案民事判決及再審訴訟皆已全數確定,本案被告邱獻章所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聲請人就系爭扣押款約可獲分配8,800餘萬元之債權額,且亦有其他債權人可獲部分分配,是繼續扣押實對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影響甚大。為此請求本院解除系爭扣押款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權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5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下列因素,認系爭扣押款無繼續扣押之必要:㈠本案訴訟之程度:

1、被告邱獻章部分:被告邱獻章因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且就系爭扣押款並未諭知宣告沒收,而於107年2月6日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就被告邱獻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2、被告邱垂土部分:①被告邱垂土因患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生理狀況所

致之失憶疾症、輕鬱症,而於本案審理時,因身體、心智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法理解審判意義,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9日就本案被告邱垂土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此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

②本院於上開裁定停止審判後,就被告邱垂土之認知、辨識

能力等身心狀況有無改善,暨其是否有了解訴訟行為及審判意義之能力等回復狀況,均定期函詢長庚醫院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惟其前揭身心狀況均未有明顯改善,對外界之反應仍差,此有臺北長庚醫院107年1月24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3號、107年4月1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358號、107年7月1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99號、107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0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二第188頁、第190頁、第195頁;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15頁)。

③是本案就被告邱垂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1年有餘,且其身心狀況仍無回復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邱獻章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且系爭扣押款亦未經諭知宣告沒收,是就此部分,即無繼續扣押系爭扣押款之必要。至被告邱垂土部分,雖尚未終結,然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已1年有餘,又其已高齡97歲,且其意識及體力不佳之情形應會持續老化、退化(病患智力及體力較1年前相比有明顯衰退),實無法判斷其何時可到庭應訊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臺北長庚醫院105年12月2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33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76號卷一第9頁、同上卷二第74頁)。是就被告邱垂土部分,本案究否可因身心狀況回復而繼續審判,實屬有疑,故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系爭扣押款是否有留存而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即非無審酌之必要。

㈡系爭扣押款事涉第三人權益:

1、聲請人就系爭扣押款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認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之上開款項(即系爭扣押款)應予剔除,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53號卷第17至30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又系爭扣押款經前揭確定判決於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後,應受分配之債權人計有: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假扣押債權人即聲請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33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不足受清償之債權人林仙林、翰聯商務中心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等節,有本院107年11月7日北院忠98司執公字第33482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第1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參閱無誤。

3、綜上,系爭扣押款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已確定,且依前揭確定判決於分配表中予以剔除後,將由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予以分配,則系爭扣押款倘繼續扣押,實將影響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甚鉅。

㈢兼衡檢辯雙方之意見:

1、本院依職權就系爭扣押款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事項函詢臺北地檢署,經該署回覆以:「本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73號(原101年度偵續字第712號)被告邱垂土等偽造文書一案業已偵結並向貴院提起公訴,相關事項請貴院刑事庭承審股逕行依法認定發還與否」,此有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16日北檢泰雲104偵續473字第85765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53號卷二第11頁)。

2、臺北地檢署嗣並以:被告邱獻章部分業已確定,而認系爭扣押款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2日北院忠98司執公字第33482號函檢送之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27日北檢泰箴107執2336字第1079033163號函文影本、聲請人所提臺北地檢署107年5月21日北檢泰箴107執聲他681字第1079040744號函文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53號卷二第33至34頁、第47頁)。

3、再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調查程序期日中,就系爭扣押款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詢問檢辯雙方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倘可確保被告邱垂土不會使用財產犯罪所得,則對本院解除禁止處分命令並無意見等語;被告邱垂土辯護人亦表示:聲請人先前對被告邱垂土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三審定讞,被告邱垂土所提再審之訴亦被駁回,是對本院就系爭扣押款處理方式,完全予以尊重,也不會另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4、承上,審酌檢辯雙方之意見,系爭扣押款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認系爭扣押款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系爭禁止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