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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碩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258 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碩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 號被告李婉鈺妨害公務案件,認證人張碩文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到場,傳喚該證人之傳票於107 年1 月24日分別送達證人戶籍地及現居住地,並由證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嗣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以電話語音留言通知應到場之時間,詎證人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凡此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8 號案內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聲請人107 年1 月23日、107年1 月31日辦案進行單、107 年1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2 份、點名單在卷足憑。是上開證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所定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已堪認定。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聲請對上開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李婉鈺妨害公務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碩文之必要,遂依法傳喚證人於107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到場,傳票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另同時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於證人之現居地(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嗣因證人並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再度依法傳喚證人於107 年2 月2 日上午10時到場,傳票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於證人之戶籍地(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另同時於107 年1 月24日送達於證人之現居地(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前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均未遵期到庭等節,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點名單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40頁)。

㈡、證人固曾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1 月31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書狀表示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無法就案發之經過為任何陳述,而證人出庭作證國家須給付交通費,證人更需放下打工營生之事務,無謂之傳喚不僅浪費公帑更是增添公民之困擾;且其為親民黨黨團主任,於檢察官傳喚之期間適逢立法院黨團預算協商而無法到場,又年關前後家務繁忙無暇抽身,長輩亦交代酉戌年交替之間不宜進出官差衙門,長輩之命難違而無法到庭云云(偵卷第19頁、第29頁)。

㈢、惟查就偵查案件有無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本非證人得單憑己意自行認定,然證人於收受傳票後僅具狀以前詞泛稱無法到庭云云,卻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實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復審酌證人前後二次未依期到庭,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經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無訛,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5 頁),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