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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6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治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及本院10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治華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本案尚有「大哥」、「阿和」等集團成員未到案,且聲請人於本院中供述內容亦與同案被告竇堃端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互歧異,實待日後於審理程序中,加以勾稽釐清,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聲請人坦稱自107年8月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短短期間除本案2次犯行外,尚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以其所述犯案時間之密集與頻率,並佐以其供稱剛辭掉廚師工作,遂應邀北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經審酌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聲請人擔任車手期間,密集提領詐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資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若改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於日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供稱其對傳真內容不知情,亦對同案被告竇堃端之犯行均未參與,且不知未到案成員之身份及聯繫方式,無串證、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況其已坦承因詐欺犯行而取款之次數,也一再受到良心譴責,可保證不會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並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酌以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經本院綜合本案卷證及比較期間法益侵害與衡平之結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則聲請人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