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善期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1685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善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柒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喻志清、陳財臨竊盜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張善期之必要,而依法傳喚其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並將傳票寄送其戶籍地,然於前揭期日證人並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暨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3頁、第237至241頁、第249頁),足徵上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其並未遵期到庭。是證人於收受傳票後,未遵期到庭,復未檢附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難認其未到庭確有何不得已之事故。本院審酌證人未依期於前揭期日到庭之情形,且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