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進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6 年原易字21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陳進添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同法第134 條強制罪之犯嫌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另應於每日下午6 時30分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更後,將報到時間變更為應於每週一晚間8 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到後,復於107 年1 月1 日(按:原刑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狀誤載為108 年1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為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收狀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106 年11月2日刑事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狀、本院北院隆刑霖106 聲羈
21 6字第1060013357號函、被告107 年1 月1 日刑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然查被告107 年1 月1 日刑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狀所列各項事由,俱與106 年11月2 日刑事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狀相同,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 日之報到時間既以明列各項事由,且自行酌定報到時間供本院參酌,嗣經本院審酌各該事由,並於聲請人所指定之報到時間內加以變更,顯然業已兼顧國家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自與比例原則相符。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應予解除定期報到之事由,供本院參酌,徒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請求解除定期報到,顯屬無據。
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