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tephen Julias(中文姓名:尤如柏)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6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tephen Julias於繳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壹零柒年貳月拾肆日起至壹零柒年參月拾肆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解除聲請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處分,係為使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於裁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時,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Stephen Julias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聲請人在臺無工作、無資產,且為印尼籍人士,為求日後審判順利之進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嗣聲請人以其擔任印尼PT.KABIL SETIA PERMATA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務,有必要親赴印尼簽約,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今聲請人再以其母身體衰弱且罹重病,希望聲請人回印尼家中見面團聚,另聲請人所經營之DEVOYE SUKSES GEMILANG有限公司所涉契約訂定及履行等業務,因印尼並無印鑑制度,須由身為董事長之聲請人儘速返回印尼處理等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其母診療之印尼神經科醫師Hendrikus Budiono之書面說明及DEVOYESUKSESGEMILANG有限公司總經理ESTEFIEN VONNY DECIETOGAS出具之信函影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為憑,堪信聲請人確有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聲請人之妻宋楚玉為我國人,而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均未曾無故不到庭,亦無長期出境未歸之情事,經本院為上開限期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後,聲請人亦已遵期返臺,復查無其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曾試圖出境、出海而遭攔阻之紀錄等節,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影本2份,宋楚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5年11月28日移署境桃控怡字第1058495389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張治中屢經依法傳喚均不到庭,是無從訊問告訴人之意見。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稱:若要解除限制出境,具保金額請等同犯罪所得或比犯罪所得高等語。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聲請人固涉犯本件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為外籍人士,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尚未消滅,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斟酌本案審理進行之情況、聲請人之資力、其涉嫌詐欺犯罪所得金額、確保審理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並准予出境(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即可使聲請人達成出境之目的,又足以擔保聲請人將來到庭審理或執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