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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義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107 年度執字第6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義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捷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義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