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韓瑞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71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黃旭桓計畫與聲請人即被告韓瑞明合作,在印尼巴淡島成立觀光果園,並邀請聲請人一同前往當地考察,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以10

7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711 號審理中。嗣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 年11月29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准聲請人以新臺幣

2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107 年11月29日北院忠刑清107 易711字第107001326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1 號卷第65至72頁、第77頁)。

(二)聲請人於本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經通緝始到案,且本本件仍須持續進行審理程序,爰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如未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海),則聲請人如離開我國國境,將來顯難進行審判,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縱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謀職生計造成影響,但因聲請人涉嫌本件犯罪危害之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本院認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聲請意旨雖稱:案外人計畫與聲請人合作在印尼巴淡島成立觀光果園,邀請聲請人一同前往當地考察,並提出案外人名片1 張為證。惟前揭名片尚難佐證聲請意旨所稱投資案屬實,且聲請人於107 年11月29日訊問時自承:前揭巴淡島土地是與他人合資購買,我只有持份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1 號卷第69頁)。是案外人如欲於前揭巴淡島土地成立觀光果園,應經聲請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其考察行程亦可由其他土地共有人陪同;又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國際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自可利用其他通訊方式,同步進行雙向視訊會議及溝通,而達同一之目的,並無非解除限制出境(海)並讓其前往印尼,否則權益將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情形,自難認現有非准予解除其限制出境(海)不可之急迫性,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可採。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