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淑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淑珍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淑珍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之總合(即罰金新臺幣4,000 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