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鳳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鳳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鳳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鳳嬌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