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峻吉選任辯護人 何孟樵律師

劉衡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為本院限制住居及命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住居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峻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認有限制住居及命其每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在案。聲請人雖以工作上需要,必須常在各縣市往返等情,而向本院聲請解除上開限制,然公訴意旨認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住居及命其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及經濟上造成部分影響,惟上開處分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倘聲請人未遵期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認仍有對其為上開限制之必要,更何況本院並未指定至派出所報到時間,聲請人自可於每日返家之際至派出所報到即可,此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