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文智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文智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壹日至陸日,應於每日晚間玖時至拾時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7年12月25日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下稱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12日經本院於107年度聲字第267號具保停止羈押案,命提出新臺幣1500萬元現金及新臺幣3500元之保證書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居所,且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
三、經查: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因父母居住屏東縣屏東市○○路住所,因農曆年節將至,定於108年2月1日返回父母住所團聚至同年月6日止,並提出其父鍾滿昌之戶籍謄本附卷,而今年之農曆春節為108年2月5日(週二),聲請人擬自同年月1日(週五)提早返鄉,並停留至同年月6日止,乃人倫之常,其聲請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自108年2月7日起,仍應依原裁定意旨至現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