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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5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騏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騏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劉騏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嗣其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於106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15日函、臺灣士林地法院方檢察署107年1月26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7年1月24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