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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越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70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越宏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6 年度自字第70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含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越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聲請影印卷內全部開庭筆錄及全部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該條既以不同項次臚列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權限範圍,顯係出於立法者之刻意區別,故無辯護人之被告,僅能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宗資料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越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自字第70號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然聲請人並非辯護人,無抄閱卷證之權,其得聲請交付之標的,應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及於其他卷內資料。是聲請人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請求付與其餘卷內非筆錄之卷證資料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辯護人,並無抄閱卷證之權,自非准許影印之範圍,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