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107年度執字第6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宗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四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宗因詐欺等案件,為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九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但該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四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九七九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主刑部分,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五十日、三十日、三十日(詳如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九七九號判決之附表)。然其附表「主文(主刑部分)」欄漏未諭知拘役折算罰金之標準,故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
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宗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外,事實欄第6 行及第9 行之「106 年3 月19日」均應予更正為「10
6 年3 月20日」、第10行「黃晨」應予更正為「黃晨烜」;證據部分則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3 至18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李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累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羅偉誠,以此方式圖謀滿足自己之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 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經本院估算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中手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轉賣【本院卷第185 頁】,即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述20,000元之價值據以估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第9 頁反面】,計算式:2,500 元+20,000 元+1 ,500 元+2,000元+2,000元=28,000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1 │如聲請簡易判決│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處刑書犯罪事實│ ││ │欄一、㈠部分 │ │├──┼───────┼────────────────────┤│2 │如聲請簡易判決│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處刑書犯罪事實│ ││ │欄一、㈡部分 │ │├──┼───────┼────────────────────┤│3 │如聲請簡易判決│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處刑書犯罪事實│ ││ │欄一、㈢部分 │ │├──┼───────┼────────────────────┤│4 │如聲請簡易判決│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處刑書犯罪事實│ ││ │欄一、㈣部分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 告 李明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可供出售,亦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3 月19日9 時4 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羅偉誠,向羅偉誠佯稱:可以用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出售華碩筆記型電腦云云,致羅偉誠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3 月19日9 時4 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郵局匯款至李明宗向不知情友人黃晨借用之大眾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6 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偉誠,
而向羅偉誠佯稱:手中的iPhone 7用不到,可以用iPhone 6加上1,500 元來交換云云,致羅偉誠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
4 月12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將iPhone 6手機及1,500 元寄送至李明宗位於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居處。
三106 年4 月16日19時11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羅
偉誠佯稱:能否代為購買E 辣椒卡點數2,000 點云云,致羅偉誠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16日19時11分許,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屏瑋店,以2,000 元購買上開卡片點數後,傳送卡片序號及密碼予李明宗。
四於106 年4 月18日13時13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羅偉誠,向羅偉誠佯稱:急需現金云云,致羅偉誠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18日13時13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郵局匯款2,000 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
二、案經羅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E 辣椒卡點數卡明細對照表、萊爾富便利商店e 購卡付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郵局一般快捷託運單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即時通訊息翻拍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共4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詐得之上開款項及手機,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