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 請 人 龔月甘被 告 龔志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龔月甘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因被告龔志陽(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妨害家庭案件,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現該案經判決無罪,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2 、3 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具保人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該法院應於辦妥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後迅將案件移送執行或發送檢察機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0條第1款已有明文。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前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審理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於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人於106年8月10日繳納30萬元後解除被告出境出海限制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8月10日北院隆刑清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403號卷第55頁、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一第65至66頁)。
(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雖由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無罪,惟上開案件已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二第57至59頁、107年度聲字第2087號卷第15至18頁),尚不符合前述作業辦法所定無罪確定判決之要件,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