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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0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2號抗 告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前向本院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06年度他字第2999號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簽結之處分,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既係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聲請,依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既非係對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於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提起再抗告云云,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前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