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曉雲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曉雲因涉嫌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令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本案起訴後,復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因被告現仍任職於瑞士EFG BANK AG 香港分行(下稱EFG 銀行),其工作簽證所需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逗留期間將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到期,需辦理展期始得續於EFG 銀行任職,惟依香港法規規定,被告須於提出申請書及領取展延證二時段親自入境香港始得辦理,爰聲請於
107 年10月5 日至同月6 日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利被告入境香港提出申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 年3 月30日命具保2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5日命再具保500 萬元,案經起訴於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繫屬中,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7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背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被告在海外有多年工作經驗、人脈充足,有逃亡之可能,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仍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本院107 年8 月8 日北院忠刑實107 金重訴11字第1070008675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僱傭工作,獲准在香港逗留期限至107 年10月30日止
,且若申請延長逗留期限,可委派代表遞交申請表,但在遞交申請及領取延期逗留標籤當天必須親自身在香港等情,固有EFG 銀行2018年9 月19日函、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表說明事項6 可考(參本院卷第13、27頁),然被告除未提出其工作合約,以實其於上開逗留其間屆滿後仍繼續受僱於EFG 銀行,而有延長逗留期限及另行取得香港工作簽證之必要外,另考被告自104 年3 月31日經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已3 年餘,其間均未實際赴香港工作,若依其所述現仍保有EFG 銀行員工資格且持續領有底薪,則被告是否確需延長逗留期限及另行取得工作簽證,始能續受EFG 銀行之聘任,亦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未足使本院認其確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依其所述延長逗留期限及辦理香港工作簽證之目的,亦無異於增加被告滯港工作以規避審判之風險,是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