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文逸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張世和律師陳重言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鄭文逸涉犯證券交易法
之操縱股價罪嫌。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仍應抱持空白心證依據證據審視檢察官之起訴主張是否可採。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證據,或無從指涉聲請人成立犯罪,或存在明顯重大瑕疵,實尚不足以據此證明聲請人涉嫌重大,與限制出境法定要件不符。如銀行交易明細、買賣明細表、持有股數累進統計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函覆之聲請人庫存股票資料等資料,僅屬於任何交易與持股過程中均會自然產生之中性資料;證人供述部分,除代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現任公司派透過檢舉以極力規避公開發行公司財務責任之敵性證人說詞外,其他證人證詞無一指稱聲請人有何操縱股價情事;本案其餘2 位共同被告更未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而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涉嫌重大之依據。再者,卷附股市交易分析意見書內關於相對成交之認定,就現有資訊即已明顯可見偏離常理,而不具專業可信性,例如相關帳戶交易時間間隔非近,且交易股數迥異,占當日交易量甚微,顯然均非造成市場活絡表象之相對成交行為;再者,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設定群組時,更未先分析各帳戶間之關連性,逕將非為聲請人所使用且無關連之帳戶設定為同一群組,顯見形式上及內容上均有諸多違誤,不具專業可信度,同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涉嫌犯罪重大之依據,本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要件,與限制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第2 次傳訊完畢後,未獲知遭任
何強制處分的情況下,於107 年8 月30日例行性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因出境通知註記而告知檢察官,檢察官始於同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海)處分。聲請人至此始知因案經限制出境,此後亦全未採取任何脫逃舉措,加以聲請人在全程偵查期間內,承辦檢察官均未對聲請人施以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直至107 年8 月29日起訴後翌(30)日始限制出境,益徵聲請人並無任何羈押事由或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於100 年間單純基於投資理財考量買入大同公司股票後,大同公司現任經營團隊17年來未曾派發股利,股價下跌,資產縮水,甚且為侵害股東權益之減資、私募等議案,復因大同公司小股民於105 年6 月間成立自救會,聲請人聯繫自救會後決定開始買入更多大同公司股票以資對抗,並希望爭取至少一席董事席次獲得查帳權限,藉以透明公司財務,保障股東權益,促進公司正當治理,才會不以股「價」為考量重心,轉以獲取足夠的股票「量」為主要考量,其間毫無操縱股價目的。此從聲請人於105年7 月間至106 年3 月間賣股後,隨即傾其個人資力與最高信用額度買進共計9 萬仟股可證。加以若聲請人持股是為操縱股價以大舉獲利,實不需於賣股後又以接近或高於賣出價格再買進股票。且大同公司股價嗣因市場期待新經營團隊漲至新臺幣(下同)40餘元,聲請人若欲炒股獲利,大可於此時將股票賣出,獲利70餘億元,然聲請人仍繼續持有股票,凡此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無炒股意圖,僅係為取得更多股權,以實現向大同公司查帳並透明化公司財務之目的。
㈢聲請人雖經起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之重罪,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刑事訴訟法修正規定不得單以重罪做為羈押要件之意旨,實不應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高度可能之臆測情事,即逕作為認定羈押事由存在之唯一根據,或將「涉犯重罪」乙節直接膨脹為同時滿足「有逃亡之虞」的「相當理由」。檢察官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傳送資料與航空公司交付資料,指稱聲請人於
107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 日、4 日欲搭機離境,亦有購買同年9 月5 日航班機票之行止,然在網路上訂購機票,僅需填入護照上英文姓名、聯絡電話及email 等個人基本資料,即可訂位成功,足證預訂機票並不以本人親自訂購為限。依檢察官所提預定機票記錄,無從證明係聲請人本人所為,任何人均可未經聲請人事先同意,基於任何目的為聲請人擅自訂購。況聲請人是時既已遭限制出境,亦不可能僅因訂購機票即可出境,凡此均足證該預定機票記錄根本不足為認定有逃亡之虞之根據。聲請人雖具有日本居留權,且配偶及子女為日本國民並長期居住於日本。然聲請人父親為臺灣人,母親為日本國人,按照74年以前日本國籍法修法前之規定,僅母親單方具有日本國籍者無法取得日本國籍,嗣修法為只需父母一方具有日本國籍,子女即可具有日本國籍。但此修正規定僅溯及適用至昭和40年(即民國54年),未能依新法取得國籍者。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出生,未能因出生即取得日本國籍。另依日本國籍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歸化為日本籍,需為無國籍人士,或取得日本籍後放棄原有國籍,聲請人至今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事,即可見未放棄我國國籍而歸化取得日本國籍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於107 年
9 月10日當庭表示願提供日本在留卡原本供鈞院留存。若無在留卡,聲請人在日本無法辦理申請健保、在銀行開戶等需要身分證明文件之日常生活必要手續,固無長期避居日本不返國接受審判之疑慮。至入出國及移民法雖有規定禁止出國之情況。然從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其授權訂定的認定標準可知,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被告是否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仍應委由檢察官、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之,並非被告一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即應予以限制出境。㈣聲請人自信清白,已委請律師團辯護以務實面對審判程序,
實無任何遁逃必要,離開其作為個人生活、人際與事業中心的臺灣,並無端喪失爭取法院無罪判決之機會。參以聲請人於先前偵查程序及鈞院準備程序期間無一不於傳喚時遵期到庭應訊,且因個人生活背景、就醫需求等緣故,於偵查期間本即出入境多達17次,可證聲請人本即存在頻繁出入境需求,惟絲毫不妨礙聲請人均因傳喚而遵期到庭之情況。懇請鈞院就此勿依循媒體不實報導或單純臆測,而依法審酌本案具體存在之客觀事實,據以認定本案不僅毫無任何跡證可以支持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情事,反而是有充分事證證明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選任辯護人與聲請人亦均保持可得聯絡之狀態,確保聲請人均將遵期到庭應訊,無礙於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要屬當然。另聲請人在國內相關金融機構開戶動支條件並非使用印鑑,即所有的財產處分均需要聲請人親自簽名,且聲請人已敘明其所持有大同公司17萬張股票是其最主要之資產,遠遠超過起訴所指獲利金額,並將用以支持新經營團隊入主大同公司,實無逃亡之可能。
㈤聲請人年事已長,並患有「左側股骨大轉子滑囊炎」等症狀
,導致腿部關節、肌肉退化,不僅頻繁疼痛,且發作時尚會無法正常行走,甚至沒辦法上樓梯,偶而會有無法預期之間歇性突發尖銳疼痛,導致常有因突發性疼痛癱軟而跌倒並無法起身之情形,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起居,更曾因爬樓梯時因腿部突然癱軟而重重跌落,也因此若未及時救護甚恐有生命危險;於107 年9 月29日聲請人腿疾再次發作並伴有令常人均無法忍受之劇烈疼痛,前至宏恩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患有『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左側坐骨神經痛』等腿部疾病;同時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等嚴重病症,並載明診治意見為藥物治療、復健治療及休息1 至2 週。而聲請人腿疾雖曾在國內接受治療,惟國內復健治療過程令聲請人產生劇烈疼痛,僅能當下緩解不適。經友人林宏信律師介紹至新加坡接受治療,該國此種治療方式聞名全球,且因治療過程具特殊技巧較不會產生疼痛,只要定期接受治療就可減緩因腿疾產生之疼痛問題,可以正常為日常活動,聲請人多年旅外原因之一即係固定前往新加坡治療腿疾,原定於107 年8 月30日出境亦係依預定排程赴新加坡進行診療,惜因遭限制出境而暫無法接受治療。懇請鈞院諒察上情,並考量若被告錯過原定複診導致近日疼痛加劇,以及因此導致摔跌風險升高,倘未即時救護恐有生命危險,且聲請人已年近70歲,不堪忍受國內現有治療方式所加諸之痛苦折磨,基於減緩劇烈疼痛之人道考量且新加坡之治療方式確係國內無可取代,准予聲請人依循往例出境治療,另請考量聲請人若返回日本亦有祭拜過世母親之人道需求。
㈥若鈞院認為本案無法概括解除限制出境,懇請准由被告以陳
報特定出、入境時間及具體事由之條件下,暫時解除出境限制,或改以提出相當保證金替代,俾同時兼顧被告人權及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況本案起訴檢察官甫於107 年9 月28日舉辦之「刑事訴訟限制出境之立法展望」學術研討會表示:將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明文化,才是符合人權兼顧防逃的雙贏機制,並建議修法納入,亦足以支持具保得為限制出境之合法替代措施,依現行法予以適用亦無障礙。若鈞院認為
1 千萬元保證金仍不足以作為本案聲請人到庭應訊之保證,請鈞院依職權諭知合適之擔保金額,或附加由殷實之人出具一定額度之保證書,甚或加上其他擔保措施,據以替代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自當竭力遵照辦理。
㈦綜上所述,懇請鈞院准許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予暫時解除10
7 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之限制出境。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與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
7 條第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又同認定標準第6 條亦定有國民涉及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危害社會治安者,亦認定其涉嫌重大刑事案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共同高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假象及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等犯行,且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5 、7 款,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於107 年8 月29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而本件於上開時間起訴後,同日檢察官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應對聲請人為入出境告知,嗣聲請人於翌(30)日欲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至此已知本案確因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暨受限制出、入境。本院受理本案後於107 年9 月10日進行訊問程序,經訊問聲請人後,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衡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傳送予本院暨檢察官當庭所呈航空公司交付之資料,被告於同月31日、9 月1 日、4 日、6 日,或有預定航班、或有購買航班機票之行止,已臻逃亡客觀事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業據檢察官起訴及偵查中調查情狀,認定無羈押之必要,然衡以聲請人之資力、社會經濟地位、居住情狀、本案之涉犯情節、參與程度暨依起訴意旨所示犯罪所得高達11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相較聲請人所稱能提出之交保金僅1 千萬元,差距懸殊,暨酌以依起訴意旨,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且應限制住居,並於同月11日以北院忠刑靖10
7 金重訴17字第1070009914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後因聲請人具狀表示於訊問程序所陳之居所地址有誤,本院更正聲請人之限制住居地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 號1 樓,復於同月21日以北院忠刑靖107 金重訴17字第107001044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合先敘明。
㈡本案衡以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同
被告指陳、證人供述、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買賣明細表、持有股數累進統計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庫存股票資料等)所示,依形式上客觀觀察,已足認聲請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罪行嫌疑重大,聲請人於本案實質審理前,將事證割裂、片段分析,逕論現存證據無從證明犯罪或存有重大瑕疵,自無可採,又本案既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聲請人主張無操縱股價及購買股票緣由係為爭取董事席次以取得查帳權限並透明公司財務等情,均與法院裁酌聲請人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無涉。況限制出境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限制出境之條件及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
㈢況本件聲請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1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聲請人自承多年旅外、偵查期間即出入境達17次,更具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是聲請人確具有避居海外之相當能力,此並不因聲請人僅具有居留權,而無日本國籍,或提出日本居留卡由法院留存,其即無法在日本辦理健保、在銀行開戶等日常必要手續而有所不同;再者,如前所述,本件雖經檢察官於起訴同日即107 年8 月29日始函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等機構,應對聲請人為入出境告知,嗣被告於翌(30)日欲搭機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同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是聲請人係於起訴後始知因涉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暨受限制出、入境。然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傳送予本院暨檢察官庭呈航空公司交付之資料,被告於同月31日、9 月1 日、4 日、6 日有預訂搭乘航班記錄,顯見聲請人於知悉遭限制出、入境後,仍有預定出境航班而欲搭機出國之行止,已臻逃亡客觀事實,聲請人雖辯護稱此應屬他人惡意而為且第三人可僅以聲請人護照英文姓名、連絡電話及EMAIL 等個資即可定位,然此與常情不符更無證據得以核實。基此,聲請人確有涉犯重罪及高度逃亡可能之事實。再佐以依起訴意旨所示,本案之犯罪所得高達11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具有高度危害,相較聲請人於訊問程序中所稱能提出之交保金僅1 千萬元,或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所空泛聲明由本院諭知合適之擔保金額,2 者差距懸殊,暨酌以依起訴意旨,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為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定之涉有「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前此訊問、準備程序期間雖均按時到庭,更自承於偵查期間出境達17次,惟訴訟進行程序為浮動狀態,聲請人於偵查期間未知檢察官究否起訴而隨意出境再返國,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確保調查證據、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等程序之必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將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是本院綜觀上開情事,認定聲請人已達禁止出境之程度,且非單以聲請人涉犯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為考量依據,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顯無理由。
㈣聲請人另以罹患腿疾急需前往新加坡就醫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近期就醫之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宏恩醫院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雖經診斷患有「左側股骨大轉子滑囊炎」、「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左側坐骨神經痛」、「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等,然醫囑及處理意見分別為「避免蹲跪、上下樓梯、翹腿」、「熱敷及腿部伸展運動」、「門診追蹤」、「藥物治療」、「復健治療」、「休息1-2 週」等,尚無短期內必須前往新加坡治療之急迫性,況現今我國醫學技術之進步情形已與世界各先進國家並駕齊驅,縱聲請人前此有於新加坡治療之事實,惟其謂新加坡之治療方式得以令其減緩疼痛云云仍屬存疑,無法證實其確有出國治療之必要及無可替代性,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上開法定限制出境要件之成立。又聲請人表示若出境返回日本,有祭拜過世母親之人道需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表示幾乎每年回去日本1 次祭拜母親),然聲請人祭拜母親固具人倫之重要性,惟衡諸上開本案所達禁止出境之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考量,聲請人所指事由尚非具法律上須予退讓之重要性,併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提出本案起訴檢察官於學術研討會主張將具保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明文化,才是符合人權兼顧防逃的雙贏機制,建議修法納入等語,主張此足以支持具保得為限制出境之合法替代措施云云,惟此究為個人意見且非現今法有明文,且個案審酌均有不同,尚非得於本案逕予比附援引。基此,本件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業已採取對聲請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許聲請人解除或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其於出境後如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除沒入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聲請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最輕微之損害,與之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情詞,仍無從充作足以解除或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處分之正當事由等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陳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