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達昇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6 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檢察官即未再開庭訊問聲請人,亦未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其他證據,即為本案起訴,而於起訴書上未有其他共犯,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聲請人應無勾串共犯之虞。原處分主動創設潛在共犯、重要關鍵證人,並遽以為羈押理由,有違羈押目的。又聲請人之供述,縱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亦僅係證據評價問題,與羈押要件無涉。再者,原處分究係憑何具體事實認定聲請人若未羈押,即會利用通訊設備與他人勾串,未見詳予敘明。另聲請人並未自A1身上收取任何金錢,A1所為性交易均係其私下與客人接洽,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不可能與「阿毛」、「王昊霆」串供,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 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同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10月3 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附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76 號卷)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準抗告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2 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圖

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依本案卷證資料、A1之供述,聲請人涉嫌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就媒介A1為半套性交易是否全然知悉A1未滿18歲,及A1是否確實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前後供述不一,其於107 年9 月28日訊問時,尚否認有自媒介半套性交易中獲取利益,與證人A1之證述不符,亦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不相吻合,有避重就輕及反覆陳述之情。又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主動幫阿毛、王昊霆等人共同為媒介性交易行為,然阿毛、王昊霆等人均為本件潛在共犯,及重要關鍵證人,上開共犯或證人尚未到庭,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且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使用電腦及手機登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而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絡,並可能與證人A1勾串證述之情,認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遂於

107 年9 月28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誤。

㈡惟徵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A1係伊旗下的小姐,伊

的工作是帶小姐到按摩店、護膚店工作,伊是後來才知道A1未滿18歲,但仍然讓A1繼續在這些店工作,當初小姐去按摩店、護膚店之前,都有講述工作內容包括指壓、與客人聊天、護膚、半套及全套,也有大概說一下全套、半套的收費,小姐在護膚店上班1 小時給宙斯娛樂新臺幣(下同)400 元,伊從中抽傭25元等語明確,則依被告上開供述,似已坦認其確有媒介A1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又被告雖於原受命法官訊問時改稱:伊沒有向A1收取任何錢,伊只有向店家收取介紹費,警詢所述400 元是伊向按摩店收取後繳回公司,老闆才從中拿25元給伊,伊跟A1相處約1 、2 個月後,才知道A1未滿18歲,但因A1需要錢,才要求伊讓她繼續工作,伊會讓A1繼續作,是因為反正也只有按摩,伊是A1到頂尖高手足體養生館上班時,伊才知道A1有從事半套,A1有提供她姊姊的身分證給伊,後來伊才知道那是A1向伊姊姊拿的等語,前後供述內容略有不一致之處,惟此係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前後供述何者可採,核屬證據評價問題,尚難僅憑被告前後供詞互異,逕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

㈢再者,證人A1於警詢時已到案說明,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作證,其證述內容並經檢察官據為佐證被告犯行之證據,是上開證人及扣案證據業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竣而保全之。又被告雖供稱:「阿毛」為應徵A1之人,「王昊霆」則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此2 人是否確為本件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共犯,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並未認定被告與「阿毛」、「王昊霆」間有何共犯關係,且「阿毛」、「王昊霆」從未在警詢、偵訊時為任何證述或有可供調查之證據,被告如何與渠等有勾串或滅證之虞,亦未見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說明。準此,本案是否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容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不服具狀指摘原處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受命法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