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威選任辯護人 范世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07 年10月11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第參段」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或10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再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嘉威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
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 之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其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控台角色,犯罪次數甚多,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另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加以釐清,在詰問之前足認有勾串之虞。再者,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持續一個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起羈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7 年9 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7 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本案已於107 年11月
1 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可按;該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日後有畏罪逃亡、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聲請,均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