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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宗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且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再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社會安全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許宗祺(下稱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初步觀察,足認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先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顯現被告有遇事逃匿之習性,而且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輕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再參以被告供稱,其先前遭通緝之原因,是因為案件與家人吵架,家人不幫忙收受訴訟文書,由此可見,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牽連尚屬薄弱,更增加被告有逃亡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本案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被告更自承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等語,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手段,倘無佐以具保措施為擔保,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綜上,本院認本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其他手段可資替代,遂於民國 107年8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被告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陳稱:本件被告從 106年5月26日開始羈押,至107年10月已達17個月,已遠遠超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規定之羈押期間,依同條第 7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等語。惟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 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5月7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入監服刑,於107年8月7日獲准假釋,而由本院於107年 8月7日訊問被告後,將被告予以羈押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2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頁)、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押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故被告事實上係於 107年8月7日始遭本院羈押,迄今仍未滿 3月,其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則被告所陳稱:其自106年5月26日即開始遭到羈押等語,顯屬誤會,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陳稱:其另涉違反銀行法罪嫌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足證本件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之身分僅是投資者,有該案判決書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0頁),而與本案被告被起訴詐欺及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相較,可見兩者案情顯有不同,自難相互攀比,更無拘束本院判決結果之效力,故被告提出他案判決,據以證明其本案並無犯罪嫌疑,自不足取。

㈣、被告再陳稱:其家人現在已經知道訴訟文書影響被告甚鉅,不敢再拒收訴訟文書,被告不會再有因拒收訴訟文書而開庭未到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經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金融秩序侵害甚鉅,亦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既為本案非法吸金案之主謀,支配本案非法吸金數額達681萬2,000元,並詐欺取財得手40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鉅額龐大,被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即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使被告之家人願意為其收受訴訟文書,仍無法確保被告不致潛逃,況被告先前遭通緝之情形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係其親人拒收訴訟文書所致,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故認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另以:因被告之母親長期臥病在床,被告欲善盡為人子女之本分等語,縱認屬實,惟此仍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示之事由,且與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