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濬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變更定期報到處分及解除警示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濬騰因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准予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及每週一、三、五需至烘內派出所報到,聲請人均依規定遵守,按時報到。今聲請人因工作需求,有上下班時間,偶需外派外宿或大陸勘查、接洽業務,方有足夠收入養家活口、依與債權人之和解協議償還債務,因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變更定期報到之內容為「每週報到1 次、報到時間為每週三」、解除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陳秀渝之銀行警示帳戶等語,讓聲請人有充裕條件可以順利工作償還債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濬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65 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在卷,足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經通緝始到案,顯見曾有逃亡之事實,兼以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甚高,亦有相當理由使本院認定聲請人因為逃避償還被害人而逃亡之可能性較一般情況為高,是顯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已簽訂償還債務協議書,若以其他替代手段,應可擔保聲請人日後遵期到庭,爰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5樓之3 ,並應於每週一、三、五前往居所最近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並責付於其配偶陳秀渝後,免予羈押,然嗣經聲請人覓保無著,而予以羈押在案;後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聲請人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認不諱,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定於107 年
8 月16日辯結,於107 年10月4 日宣判,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核閱全卷,聲請人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參酌聲請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侵害他人法益情形及前述一切情狀,命聲請人於提出2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所陳交保後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15樓之
3 ,另應於每週一、三、五上午10時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報到,合先敘明。
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因工作需求,偶需外派大陸勘查、接洽業務,方有足夠收入養家活口、依與債權人之和解協議償還債務,因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查,本案業於
107 年10月4 日宣判,認聲請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尚未確定,斟酌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事項與聲請人息息相關,且倘准許其出境(海),極有可能匿逃海外久滯不歸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因工作而有出國至大陸之需求。是本院雖認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故本院前所限制聲請人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變更定期報到內容部分:
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均依規定遵守,按時報到,且因工作需求,有上下班時間,偶需外派外宿,方有足夠收入養家活口、依與債權人之和解協議償還債務,因此請求准予變更定期報到內容為「每週報到1 次、報到時間為每週三」云云。
然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本係聲請人依法及依本院裁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聲請人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再者,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如無其他手段配合,實際上本院在各次庭期之間根本無法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本院認命聲請人於「每週一、三、五」至派出所定期報到,屬確保聲請人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如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其定期報到頻率為每週1次,將導致相隔1週後才能再行確認聲請人之人身所在,實難達到原處分替代羈押,但仍能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而以聲請人於本案扮演角色甚為關鍵等情而言,聲請人如已決心逃亡,必會無視已繳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之限制處分而棄保潛逃,而此正為本院另命聲請人必須保持原定頻率,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以確認其人身所在之重要因素,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先前均有按時報到等情,即認得降低報到頻率為每週1 次。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因工作而有正常上下班時間之需求。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解除聲請人與配偶陳秀渝之銀行警示帳戶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 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
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依該管理辦法第 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是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扣押並不相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有關扣押物發還之規定,於警示帳戶自難認有何適用或準用;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317 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亦有不同。是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法院並無以裁定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職權。
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若欲解除其與配偶陳秀渝之銀行警示
帳戶,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解除,本院既非通報機關,並無逕命銀行解除警示帳戶之權限。況聲請人迄未指明本件所指被告本人之銀行帳戶為何,本院亦無從為聲請人函詢原通報機關為何,以及受警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1.│王濬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部分 │ │├──┼────────┼──────────────────────┤│2 │事實欄一、㈠、2.│王濬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部分 │ │├──┼────────┼──────────────────────┤│3 │事實欄一、㈠、3.│王濬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部分 │ │├──┼────────┼──────────────────────┤│4 │事實欄一、㈡部分│王濬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事實欄一、㈢部分│王濬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6 │事實欄一、㈣部分│王濬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