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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曉雲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柏有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曉雲因涉嫌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令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含限制出海,下同),嗣本案起訴後,復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因被告現仍任職於瑞士EFG BANKAG香港分行(下稱EFG 銀行),其工作簽證所需香港多次入境許可證逗留期間將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到期,需辦理展期始得續於EFG 銀行任職,惟依香港法規規定,被告須於提出申請書及領取展延證二時段親自入境香港始得辦理,爰聲請於107 年10月29日前之工作日其中1 日及翌日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以利被告入境香港提出申請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 年3 月30日命具保2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5日命再具保500 萬元,案經起訴於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繫屬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涉嫌違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

1 項後段之背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聲請人在海外有多年工作經驗、人脈充足,有逃亡之可能,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仍諭知限制出境,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本院107 年8 月8 日北院忠刑實107 金重訴11字第1070008675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僱傭工作,獲准在香港逗留期限至107 年10月30日止,有被告香港特別行政區多次入境許可書影本1 紙可稽。

聲請人固另舉香港入境條例(下稱入境條例)、EFG 銀行10

7 年9 月26日、107 年10月2 日函為據,以證其確於該逗留期限後仍繼續受顧於EFG 銀行,且需繼續延長逗留期限否則將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舉香港入境條例第115 章第41條所定「違反逗留條件:任何人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 級罰款及監禁2 年。」、第115A章第2 條第4 項所定「逗留條件:…⑷給予某人為僱傭工作而在香港入境的准許,須受一逗留條件規限,即該人只能接受處長所批准的僱傭工作,或開辦或參與處長所批准的業務。」、第115 章第17I 條第1 項所定「任何人僱傭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即屬犯罪,可處罰款$350,000及監禁3 年。」等規定觀之,上開條例係以非香港居民欲入境香港逗留為前提所設計,除與聲請意旨所稱僅為取得工作簽證,非欲於香港逗留之情形不同外,依該等規定意旨所示,僅可認受僱工作屬在香港逗留之條件,惟無從反面推認取得在香港逗留權限為其受僱工作之條件;而上開

EFG 銀行之函內雖稱「According to the Hong KongGeneral Employment Policy( GEP) ,unless a person has

the right of abode or right to land in Hong Kong SAR,he/she require visa/work permit to work in the HongKong SAR .…If he/she can't acquire the extension ofwork pe rmit ,their employer has to terminate theemployment contract . 」為香港一般僱傭政策等情,然關於「申請人若未取得工作許可之延長逗留期限,雇主必須終止與其之僱傭契約」部分無相關法規可佐,且觀其文義,EF

G 銀行亦未明確表示若聲請人未延長在港逗留期間即必將之解雇,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自承從無久住國外之情(見本院卷第12頁),且參被告自104 年經限制出境處分迄今未實際赴香港工作,而仍能受僱於EFG 銀行,自難認有何影響被告工作權之情形及准許被告赴港申請在港工作簽證之必要。

㈢聲請人固於本案限制出境之105 年8 月13日至15日間,以赴

中國大陸保留學籍為由,經檢察官命具保2,000 萬元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8 月1 日訊問筆錄、105年8 月8 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05 年8 月9 日北檢泰出104 偵16589 字第57835 號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既已經檢察官認具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於前開經准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尚係於偵查期間且經命具重保之情形不同。聲請人固另以其雙親及配偶之父年事已高、多有病痛,均由被告隨侍照顧,故無逃亡之虞云云,並舉其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照片為據,然除未據提出該等親屬確均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之證明外,亦難據上開健康情狀即推認聲請人確無滯留國外不回之可能。另依卷附被告之配偶及子女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除被告之配偶歷年均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外,被告之長男自未成年起迄今每年度均有逾3 分之2 以上時間非在我國境內,現亦身處國外,顯已在外國穩定就學或工作,是考聲請人所為延長逗留期限及辦理香港工作簽證之目的,及其於領取工作證時尚須再行出境前往香港等情,現時若准被告出境展期逗留香港並取得多次入境許可,實增加聲請人滯外不歸以規避審判之風險,且難以具保及辯護人陪同之方式防免,故其聲請仍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