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婁振忠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鄭文婷律師徐佩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婁振忠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婁振忠之未成年子女現於美國就學,平日寄宿於當地家庭,因學校生活仍需家長參與關注,因此被告前即多次以相同原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經本院准許,且被告均確實返國。現本案業經本院判決緩刑,被告無逃亡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又倘本院認仍有限制之必要,亦請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至108 年2 月4 日暫時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使被告得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家長會並共度年假,茲懇請准許被告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茲本案已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並因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7 年10月9 日撤回上訴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執行,前強制處分之原因仍未完全消滅,然衡酌被告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721 號、106 年度聲字第1821號、106 年度聲字第2566號、107 年度聲字第85
8 號裁定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後,均依本院裁定意旨遵期返國到庭,是本院為兼顧本案後續執行及出入境自由之基本人權考量,認前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之,爰審酌被告之資力、經判處罪刑、本案進行狀況等情狀,准予被告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應於日後執行程序進行時遵期到案,否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