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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7年10月18日刑事聲請狀(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被告鍾文智(下稱聲請人)前於107年2月12日經本院於107年度聲字第267號具保停止羈押案,命提出新臺幣1500萬元現金及新臺幣3500元之保證書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居所,且限制出境(海),另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再本案及另案(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107年3月27日、9月12日均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亦有裁定附卷可參。

三、本案經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10月30日北檢泰海107蒞4311字第1079092999號函覆本院以:「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請鈞院考量酌予調減令被告向所轄派出所報到之頻率,而不宜驟然全部解除被告報到之防逃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聲請釋憲案,審理時程十分緩慢,少則三、四年,多則五、六年,時間冗長,聲請人亦多次聲請釋憲,絕無可能潛逃等語。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審理之案件,依法並無規定其審理期限,於釋憲結果前,本案雖依法停止審理程序,惟就聲請人前揭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裁定原因,並未因此有所變更,是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程冗長為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一節,尚屬無據。

(二)再聲請意旨又稱因定期報到影響就醫一節,本院前次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1號)已詳載理由,聲請人本次並未提出定期報到如何影響聲請人之健康之具體事實即再為聲請,亦難憑採。

(三)又聲請意旨認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一節,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適合性原則等語,按本院所定每日報到之時間為每日晚間9至10時,係為一般人生活工作完畢就寢前之時間,意在確保限制住居之效果。聲請人於本院4案在身,雖均已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停止審理,但聲請人前確有逃亡出境,經通緝始到案之事實,亦屬非虛。為確保聲請人於日後審判期日能準時到庭及日後可能有罪判決之執行,本院認除具保外,尚應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手段,方屬相當。對於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已在考量比例原則下為最小侵害之限制,聲請意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因正當理由有一日以上至外縣市停留之需求,亦得檢具事證聲請本院就該等時日變更報到處所,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李鴻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