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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安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出海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安石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48 號受理繫屬,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卷㈦第32頁反面)。

㈡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理由雖以:聲請人涉

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再本案於106年8月11日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前為事業發展在大陸地區租賃一商業大樓,且目前資金周轉較為緊湊、大陸地區經營之月子餐市場瞬息萬變,需聲請人本人在現場,始能搏得投資人信任與安心,且聲請人受限制出境處分後已知應遵期到庭,現階段亦無刑罰執行問題,考量聲請人現需拼搏事業東山再起而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衡酌聲請人就本案遭起訴涉嫌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5千多萬元、被害人達200多人等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非輕,並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前曾滯留國外,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聲請人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主要目的係前往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並已在大陸地區租賃房屋(見卷附房屋租賃合同),足見聲請人於海外有一定之人脈、資力、事業及住處,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此外,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仍待詰問證人以釐清,亦未經論告、辯論等審理程序,苟聲請人無法遵期到庭進行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有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必要,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事業經營造成部分影響,然聲請人亦曾多次以至大陸地區進行簽約、處理事務為由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獲准,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綜上,本院權衡聲請人因限制出境(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因聲請人涉嫌危害社會、個人法益重大,且若聲請人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復考量限制出境(海)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故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8-02-09